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

发布日期:2019-5-13 15:50:45 点击次数: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产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产品审查部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

邮政编码:100831

电话及传真:010-68352736   88376346

电子信箱:XK23gy@sina.com.cnXK23Lbq@sina.com.cn

联 系 人:      刘保秋    李容宽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1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50号令)、《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到通知》(发改运行[2006]609号)等文件:

应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窑径2.2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窑径2.5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直径1.83以下水泥粉磨设备;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国发[2005]40号);各种规格的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湿法窑。(《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50号令)

限制新建项目:不得新建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2005122日后不得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国发[2005]40号)。

20061017以后新建水泥粉磨站规模至少为年产60万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50号令)

2006413以后严禁立窑等落后生产工艺新建、扩建和单纯以扩大产能为目的的技术改造项目。(发改运行[2006]609号)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申报通用水泥、熟料产品单元应填写“通用水泥”及强度等级或“熟料”及强度等级;申报特种水泥产品单元的应填写特种水泥具体品种;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封面“产品名称”一栏填写:水泥, 并按水泥厂、熟料厂、粉磨站和配制厂填写生产工艺类型;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需提交);

4.1.1.4 水泥厂、熟料厂、粉磨站及配制厂的新建生产线需省级及以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和市(地)级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复印件三份。

4.1.1.5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水泥产品在出厂销售前必须做到:经试验积累水泥强度增长率等指标作为出厂水泥质量指标确认依据;制定并严格执行出厂水泥确认程序;与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每10日进行一次对比验证;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水泥出厂检验,并在包装袋、散装水泥卡片上标明“试制品”。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新建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并销售水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2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3 审查组应当按照《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并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如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应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留存企业备案(复印件),并应向企业说明:该企业审查全部合格后(包括抽样检验),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证书明细的内容);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织单位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5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4.2.6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8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附件3)一式三份。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部。

4.4.2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3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4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5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http://www.aqsiq.gov.cn)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分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上述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4.5.4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